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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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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商务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畜牧食品局2013年11月13日
    四川省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为加强省级储备冻猪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我省稳定生猪生产,调节供求,缓解生猪价格异常波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储备的冻猪肉。
    第三条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厅负责储备肉管理的牵头工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做好储备肉的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确定承储企业。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商务厅、省畜牧食品局负责提出省级冻猪肉入储或投放建议,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财政厅负责管理、拨付储备肉的财政补助资金,督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储备肉质量安全,做好储备肉生产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八条各市(州)商务、发改、财政、畜牧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承储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做好入库、在库和出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肉的入库、在库和出库的管理,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品种和质量合格。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信息和财务报表等材料。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生猪定点屠宰A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等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或持有储存冷库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具有组织、管理冷库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第十一条省级冻猪肉储备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一)因承储企业原因被取消存储计划的企业,2年内不得申报省级冻猪肉储备计划。(二)取得存储计划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址。如发生变更或改扩建,需按程序重新申报计划。(三)取得存储计划的企业因日常生产经营、股权结构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需按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每年1月,由县(市、区)商务、发改、财政、畜牧部门联合向市(州)商务、发改、财政、畜牧部门报送推荐承储企业名单,新推荐承储企业或上年承储企业有重大变化的需同时报送企业申报资料,由市(州)商务、发改、财政、畜牧部门审查合格后联合向商务厅申报,原则上每个市(州)推荐数量不超过2家。省级企业直接向商务厅申报。
    第十三条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未经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十五条因承储企业不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畜牧食品局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收购或出库储备肉的,由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省政府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牌相符、账物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等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所属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厅。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厅。
    第二十条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向省级企业、有关市(州)商务、发改、财政、畜牧主管部门下达出库计划,承储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发改、财政、畜牧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承储企业出库。
    第二十一条储备肉出库采取就地销售、加工或者其他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向省政府报告批准后,由商务厅商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其他突发事件等;(二)全省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储备肉为达到分割肉国家标准GB9959.2-2008的Ⅱ、Ⅳ号分割冻猪瘦肉。储备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二十五条储备肉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动物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屠宰检疫合格证等证明。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肉台账(入储台账样表见附件1),及时向所属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 信息,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商务厅报送。
    第二十七条储备肉数量检查应对悬挂省级储备冻猪肉标识卡的专垛进行现场清点,查看进货台账、库位平面图、垛卡、原始码单、在库冻肉数量等,核查在库数量。
    第二十八条储备肉质量检查应查看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冻库相关记录文件、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存储管理和产品包装标识等。
    第二十九条建立储备肉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完成入储、出库计划,或发生其他进、销、存变化情况时,编制《省级储备肉进销存统计报表》(样表见附件2),及时报送商务厅。
    第三十条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发改、财政、畜牧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储备计划落实。
    第三十一条由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畜牧食品局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储备肉管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商务、发改、财政、畜牧部门不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3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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